丛金祥律师亲办案例
西宁市湟源法院判决书之一丛金祥律师案例
来源:丛金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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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尖措,曾用名李某庙,男,藏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身份证号632124198404MM7890,小学文化程度,住湟中县多巴镇扎麻隆村五社,农民。2001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丛金祥,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尖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09)第03号公诉书,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妥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尖措及其辩护人丛金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尖措等人驾驶青A-A1381号“桑塔纳”轿车和一辆微型双排货车到本县东峡乡大黑沟寻找地点准备搭帐篷第二天野炊,行至大黑沟林场值班室交费时,与本县东峡乡响河村村民段明林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殴打中某某尖措手持携带的一把尖刀向殴打他的人群乱戳,致段明林和李生洪受伤,段明林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明林系锐器损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生洪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交办案件通知书,110指挥中心警情转移交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尖措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巴尖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旦巴尖措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旦巴尖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为保护个人利益免受侵害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且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旦巴尖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旦巴尖措从轻处罚。被告人旦巴尖措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旦巴尖措等人驾驶青A-A1381号“桑塔纳”轿车和一辆微型双排货车到本县东峡乡大黑沟寻找好野炊地点返回,行至大黑沟林场值班室时,与本县东峡乡响河村村民段明林发生争执,被护林员劝阻,旦巴尖措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尖刀下车,段明林及其亲属将被告人旦巴尖措围住,被告人某某尖措手拿尖刀向人群乱刺,致被害人段明林和李生洪受伤,被害人段明林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明林系锐器损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生洪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某某尖措故意伤害一案交办通知书,可证明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将本案交由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110指挥中心警情转移交登记表,可证明2008年7月8日19时21分许,湟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称,在东峡大黑沟有人打架,其中一人被捅伤,请求处警的事实;3、被害人李生洪陈述,可证明2008年7月8日其与亲友到东峡大黑沟游玩,约19时许,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其与亲友坐货运车到大黑沟值班室处看见被害人段明林,说他被人打了,此时见从上面下来两辆车停车后,段明林手持树棒朝那两辆车走去,两辆小车上也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手持一把尖刀,段明林走到一辆白色小车前把挡风玻璃砸了,其与亲友极力劝阻,拿刀子的小伙与同伴往下走,其与亲友有的拿着树棒,有的拿着石头,将拿刀子的小伙围住,那人用刀将其背部和左胳膊划伤,此时段明林看见其受伤,拿树棒向旦巴尖措处走去,但未看清段明林是怎么被刺伤,之后被人驾车将其和段明林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段明录证言,可证明2008年7月8日其与亲友约30余人到东峡大黑沟游玩,下午6时30分许,其与亲友将炊具搬上农运车后也骑着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大黑沟值班室时,看见段明林站在那里,说是被人打了,其二人骑上摩托车直接向山里追赶,追了约一公里后,看见一辆微型双排车,车上坐着几个人,段明林说是坐在后面的人打了他,其二人与车上几个人撕扯了一阵后,那几个人坐上车往大黑沟里面走了,其二人便返回到值班室处,其让被害人段明林等在那里,其到庄子里叫了王元顺和扈连升二人又返回到值班室处,看见有两辆小车停在路边,其亲友也都站在那里,段明林躺在地上,有一个小伙手拿着尖刀比划着,一边向出口方向走,其让那人把刀子放下,那人不听,直接向公路边跑去,其与亲友一直追到路边将那小伙抓住的事实;5、证人候万洪证言,可证明案发当天,其与亲友收拾完东西往回走,当走到大黑沟值班室处,看见段明林站在路边,这时从后面下来三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小伙手拿一把刀朝他们走来,其与亲友将那小伙围住,那小伙用刀将李生洪刺伤,又将段明林刺伤,其与亲友见段明林身上流血,便将段明林送往医院的事实;6、证人伊桂存、张辉宗、贾丽娟证言,可证明拿刀子的人用刀戳伤了李生洪的胳膊和左侧腰部,戳完李生洪后,走到站在上面的段明林跟前,在段明林左腰部戳了一刀,段明林抱住自己的腰躺在地上,伤口流血的事实;7、证人周永宝证言,可证明2008年7月8日下午6时许,旦巴尖措雇用其驾驶的车到湟源大黑沟送帐篷,到大黑沟收费处时,收费的老人要其交15元钱,与旁边一个喝醉酒的小伙发生口角,其驾车向山里面约走了两公里路,后面追上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先前在收费站喝醉酒的小伙,他们把车拦住后,有一个喝醉酒的大个子从车窗外将其脸上打了一拳,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即被害人段明林)又从车窗外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其打开车门要下车时那人将门一关,嘴唇被碰破,其下车后将那小伙压倒打了几拳,其与夏利车一起行驶至收费站处时,看见很多人在打架,其停车到跟前一看,穿迷彩服的小伙躺在地上,左肋处流血,其大声喊:“人被戳哈了”,旦巴尖措也说:“赶紧送人,用我的车”,其便开上旦巴尖措的车与伤者和李生庙的同伴四人将伤者送到医院的事实;8、证人张启林、张生明、杨永顺、叶霜年、李迎平证言,可证明案发起因;9、被告人旦巴尖措供述,可证明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凶器特征、被告人旦巴尖措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1、作案工具刀一把、刀鞘一个、被害人段明林的血衣两件、木棍一根,可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被害人段明林的衣着及伤害部位的事实;12、青A-1381号“桑塔纳”轿车损坏情况照片,可证明被告人某某尖措所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被被害人段明林砸碎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可证明经被告人某某尖措辨认,距大黑沟林场值班室29.36米砂路面处是其实施犯罪现场,3号尖刀是7月8日从“桑塔纳”轿车门侧工具箱拿出并将人刺伤的事实;14、湟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可证明案发后,于2008年7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从果米滩水电站泄洪口与湟水河交汇处打涝出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某某尖措辨认系作案凶器的事实;15、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1)仁刑初字第238号、(2005)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某某尖措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16、法医学鉴定书,可证明被害人段明林左腋前线第五肋间处有一3.7厘米横行创口,右小腿上侧有0.8×0.6厘米表皮剥脱,系锐器损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可证明被害人李生洪左肘外髁处有一3厘米创口,左侧背部8、9肋处有一3厘米创口属轻伤及周永宝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18、收条三份、领条二份,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交纳现金18 000元,被害人段明林亲属领取14 000元,李生洪领取4 000元的事实;19、湟源县公安局说明,可证明被告人某某尖措受伤后未到医院治疗,无病历记载,故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20、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旦巴尖措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尖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旦巴尖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为保护个人利益免受侵害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因被害人段明林左腋前线右肋处、右小腿用刀刺伤;被害人李生洪左肘外髁处、左侧背部用刀刺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此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某某尖措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旦巴尖措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旦巴尖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段明林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某某尖措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尖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所扣押的尖刀一把留作证物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福生

                                                              审  判  员   付元泰

                                                              审  判  员   高海源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安玲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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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丛金祥
  • 执业律所:
    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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